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
部门(公章): | 填表时间: | ||||
项目编码 | 220100-SJ-QZ-001 | 项目类别 | 行政强制 | ||
项目名称 |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财务会计资料及资产等行为的强制措施 | ||||
项目具体内容 |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财务会计资料及资产等行为的强制措施 | ||||
设置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各部委省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 ||||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 (国家法律法规、各部委省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职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
实施主体 | 南关区审计局 | 共同实施部门 | |||
承办机构 (科室) | 各科室 | 办理时限 | |||
咨询电话 | 0431-85284959 | 投诉电话 | 0431-85284959 | ||
是否涉密 | 否 | 查阅方式 | 区政府网站 部门网站 | ||
备注 |